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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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銀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警蘭偵字第11100189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銀玲不罰。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銀玲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19時52分許、同年7月9日18時4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巷00號及31號對面製造噪音,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對面因他人經營「
極品麵食」(即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巷00號),導致炸春捲、臭豆腐油煙進入臥室,1、2樓窗戶均不能打開,本來安靜之巷弄變成人車吵雜,客人機車停放門口,聲明異議人不希望外人在家門前晃及停車,故請客人不要進入私人土地及將機車移開,還遭嗆「有種就圍起來」,並在聲明異議人家門前擺桌,聲明異議人每天要洗地、撿垃圾,原處分所依據之影片聲明異議人是在趕人,不是在叫囂,且時間是在白天而非半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經查:
㈠原處分認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致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無非
係以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檔為證,然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出之2段錄影檔案,其中「111年6月13日19時52分」之檔案內容為聲明異議人在其門口朝對面方向(即錄影之人)稱:「那個如果是你家你感覺如何…錄影蒐證什麼的,沒關係去講呀…我們有錢會圍起來呀…」語畢聲明異議人即關上大門,錄影長度僅16秒;至於「111年7月9日18時43分」檔案長度則為40秒,內容為聲明異議人在其住處門口質疑遭人佔用私人道路,畫面可見確有機車停放門前路邊,聲明異議人住處對面門前亦有擺放桌椅,並有客人入坐,則聲明異議人稱係因門口遭人停放機車及擺放桌椅,故其要趕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雖過程中聲明異議人情緒激動、音量高亢,然錄影者於聲明異議人高聲質疑時,亦提高音量回應以:「不然就去報警呀」,核聲明異議人此舉,應係就門前道路使用狀況與錄影之人發生爭執,難認係為妨害公眾安寧而製造噪音。
(二)況前開2段錄影時間非長,依所顯示之聲響亦無從認定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而檢舉人 陳志月 於警詢時復稱:無其他鄰居、居民可提供聲明異議人違序之證據等語,則聲明異議人前開舉止,是否確已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尚非無疑,自難僅以檢舉人片面指述,即率認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致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既在客觀上無法認定聲明異議人係製造噪音,亦無從認定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