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81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告 鍾詩婷
張銘䜢(原名 張國興張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鍾詩婷、張銘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7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鍾詩婷、張銘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一: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計算之期間(民國)年利率16,648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0.90%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0.090%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0.190%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90%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0.38%26,369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同上合計13,017元附表二: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計算之期間(民國)年利率16,033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0.90%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0.090%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0.190%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90%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0.38%26,369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同上合計12,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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