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李灝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 陳澐諼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康寧路三段189巷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0年10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12月13日前(110年10月28日入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猶認舉發無誤,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變換車道,僅係欲超越前方白車時,可能較靠近中線,故多少有輾壓到車道線,而非刻意變換車道。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觀察,檢舉民眾與前車車距相近,如原告確實變換車道,必將影響檢舉民眾之行車速度,甚至煞車,但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平穩前進,顯見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自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並於錄影時間4秒至7秒間,駛至該路段分隔島右側第1、2車道間,左、右變換車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再鑽進車縫。上開過程,系爭機車連續3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裁罰,自屬適法。原告不得以主觀認定後方車輛已可預測其行車動向,而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適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陳澐諼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復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0年10月28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12月13日前(110年10月28日入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猶認舉發無誤,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11月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209130號函、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0年11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8067號函、違規照片、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單、歸責查詢報表、車籍及駕籍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2578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檢舉資料等在卷可參(頁49至77、頁87至8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42條規定之行為類型)。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此有檢舉資料可查(頁91),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
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參諸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之被告,且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可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車行駛於同向2車道之外側車道路段(內、外車道以白色車道線區隔),先於錄影時間04秒至06秒自外側車道偏左駛入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偏右駛入外側車道,行為係屬「變換車道」無疑。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數次變換車道以穿梭車陣,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信屬實。又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四)原告雖主張其自始未變換車道,當時係因超車往中間靠攏,多少有輾壓到車道線云云。然核如附件所示之客觀影像,原告欲超越前方白車,業於行進過程先駛越車道線,進入車道線以左之內側車道範圍,再駛越車道線進入車道線以右之外側車道範圍,顯見原告在超越前車之過程,已分別行駛於外、內側車道,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屬實,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礙難憑採。再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其僅係在「超車」,沒有變換車道之心態,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行駛於2車道之間毋庸使用方向燈。遑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應予以處罰。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車輛「變換車道」應依法使用方向燈,本知之甚詳,是縱其自承「沒有刻意要變換車道」,但其數度跨越車道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既已違反上開法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職故,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培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檔案名稱:MJX-5917.mp4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00分10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至00分03秒錄影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29:5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某路段之內側車道(該路段同向有雙線車道,而內、外側車道間以白色虛線區隔;下稱系爭路段),當時車多,2車道車速均緩,而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係1輛白色小型車(下稱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0分04秒至00分10秒止錄影時間04秒時,1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駛近上開白車車尾,於錄影時間05秒時可見該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先係行駛於白車後方(行駛位置接近內、外側車道車道線段之右後側;亦即為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復向左偏行,駛入內側車道(行駛位置為變換至前揭車道線段之左側),插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再於錄影時間06秒偏右駛入外側車道(行駛位置為白車之正前方)且加速往前,嗣消失於畫面當中。而系爭機車上開左、右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未顯示方向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