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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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翁明誠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鮑毅群

鮑毅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鮑毅群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7萬2,933元本息、違約金,而於109年6月27日其父 鮑維新 死亡後,鮑毅群於109年間與其兄弟即被告鮑毅超、 鮑毅傑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分歸鮑毅超取得,並於109年11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因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鮑毅群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經本院110年雄簡字第1001號於110年12月15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鮑毅傑三人共有,鮑毅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然鮑毅超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及179條、規定請求鮑毅超應給付鮑毅群172,933元本息及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聲明:被告鮑毅超應給付鮑毅群172,933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0元,並賠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本院的的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代位鮑毅群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鮑毅超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所為依據係原告於前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鮑毅群等撤銷遺產分割併請求鮑毅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而鮑毅超反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因而主張原告得代位請求鮑毅超返還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予鮑毅群,再由原告代位受領;惟查,鮑毅超於前案係在110年4月12日方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有該案送達證書可參(前案卷第197頁送達證書),則鮑毅超於受遺產分割登記後,將分歸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出賣予第三人時,顯然並不知悉原告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則鮑毅超依遺產分割之分配所得,將分歸其名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查鮑毅超依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將之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係基於遺產分割行為而來,而原告對鮑毅群之債權則係基於與鮑毅群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來,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鮑毅超所為並非不當得利已如上述。

  況不論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均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受益人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為限,鮑毅超基於與鮑毅群等三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將分得遺產出賣予第三人,與原告對鮑毅群之債權關係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末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鮑毅超出賣系爭不動產受有何不當得利,所為代位行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鮑毅超應給付鮑毅群172,933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被繼承人鮑維新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應有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639.27平方公尺

500,200/1000,000,000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50/100,000

3

房屋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號10樓之1

全部

4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0萬8,977元

5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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