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73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民國97年1月10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3718號事件之民事上訴狀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民國97年5月7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民國97年11月17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事件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民國97年1月10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3718號事件之民事上訴狀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偽造民國97年5月7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54號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偽造民國97年11月17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事件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警惕,其與甲○○有同居關係,明知甲○○於90年2月5日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4樓、
5樓房屋供分租他人之用,乙○○並非承租人,96年6月間,丙○○向甲○○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甲○○於95年12月22日中風,已成為植物人,無意識能力,法院傳喚均未到庭,經一造辯論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43718號判決丙○○勝訴,乙○○接獲甲○○敗訴之民事判決後,未經甲○○之同意,先於97年1月10日,冒用甲○○之名義,書立民事上訴狀,且於該狀紙上盜用甲○○之印章,並偽造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而偽造該上訴狀私文書,並於97年1月10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該偽造之上訴狀。又於同年5月7日,冒用甲○○之名義為委任人,在民事委任狀上盜用甲○○之印章,並偽造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而偽造該委任狀私文書,再於同年5月8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事件民事合議庭而行使之,使該法院准許乙○○擔任甲○○訴訟代理人。復於同年11月17日,冒用甲○○名義,書立民事撤回上訴狀,於該狀紙上盜用甲○○之印章,並偽造甲○○之署押(即簽名)1枚,而偽造該撤回上訴狀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事件民事合議庭而行使該偽造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以上均足生損害於甲○○、丙○○及法院審理對象之正確性。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甲○○同意,冒用甲○○名義書立上述民事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及民事撤回上訴狀,並於該等文書上盜用甲○○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即簽名),再持各該私文書呈送法院而加以行使,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該案當事人甲○○、丙○○及法院對於程序進行與審理對象之正確性,核其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該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隱匿甲○○已成植物人、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之事實,竟冒用其名義為訴訟行為,並迭次偽造民事訴訟書狀,致生危害於甲○○、丙○○及法院對程序進行與審理對象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分別偽造97年1月10日、5月7日及11月17日上述甲○○名義書立之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及民事撤回上訴狀上所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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