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到期日為民國81年11月15日,原告遲至95年9月18日始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有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而原告所稱因找不到被告而
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核非屬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本票票款請求權
,已因原告未於到期日起3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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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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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5萬元│CH119235│81.09.15│8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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