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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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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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李有喆

陳書維

被告 范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283×0.369×(6/12)=8,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283-8,908=39,37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6,067元、烤漆11,660元,共計67,102元,原告僅請求53,68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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