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湘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湘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湘羚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評價其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相似,犯罪手段不同;受刑人所犯2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但法益侵害結果仍因被害人及其損害程度不一而有差異。兼衡受刑人所犯2罪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地點不同,亦無任何關聯性,重複非難性低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判決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