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4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8日起至134年10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系爭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陳述略以: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額過高,有違衡平法則;自84年10月18日至今,相對人已清償1,365,465元,且已與聲請人之職員辦妥延緩繳納本金,獲聲請人同意每月繳還2萬元,雖相對人對此一同意之部分,未有書面證明,然鈞院依職權即可調查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形式審查堪認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辯各節,核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其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程序中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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