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補充更正為「徒手打乙○○一巴掌及其頭部一下,致乙○○受有頸部靠近右耳有一約5x0‧5公分之擦傷」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後,竟僅因細故即不顧情分,率爾違反保護令規定傷害其配偶之身體安全,及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偵查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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