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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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對面之兒童公園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林權敏 所有之TNU670號機車一輛,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甲○○騎該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十甲市場,為警查獲,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權敏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