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中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設籍之台中市○區○○街○○號(依本院調取之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遷移戶籍至台中市○○路○段○○
○號十二樓之一),並經其員工 蕭家惠 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當時業已合法送達裁決書,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十五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