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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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0至1205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88至89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聲字第1200至1205號、104年度聲國字第88至89號號裁定,提起「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9案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05年4月13日、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