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碧霞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建興 等6人間因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上訴人即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11,729元,是上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