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施捷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海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
SonaChang、 林落塵 、 游志鵬 、 吳遠榮 、 李大熊 、JfLiu、 李彥樺 、 芳君 、 董人 、 申川峰 、 賴嘟嘟 、 徐菁菁 、 張正徽 、 傅睿楠 、 黃俊傑 、Chenpeter、AnselHuang、 黃連春 、 謝小旺 、 黃國彰 、 王祥 𤋮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訴狀所載,係對被告鄭海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登報道歉。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SonaChang、林落塵、游志鵬、吳遠榮、李大熊、JfLiu、李彥樺、芳君、董人、申川峰、賴嘟嘟、徐菁菁、張正徽、傅睿楠、黃俊傑、Chenpeter、AnselHuang、黃連春、謝小旺、黃國彰、王祥𤋮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
三、經核原告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幾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