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藝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8號
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
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
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
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9、20時許起至
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竟於102年8月18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欲報案其住處樓下有人吵架,為受
理之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藝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
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8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
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