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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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曾以其被誣指求學時期參加叛亂組織,司法機關不察竟違法判處徒刑六年,乃申請法務部、國防部、監察院、警政署……請求重新調查,為時經年累月,未見查復,含冤莫申。又讀遍原判決全文,毫無證據,完全憑空指控,原判決除強調自白供述外別無他證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審八十八年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稽,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