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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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違禁物,為此,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1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