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人業於民國100年4月8日協議離婚」、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以腳踹 劉香蘭 身體,致劉香蘭受有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徒手毆打劉香蘭身體,致劉香蘭受有頭皮瘀青挫傷、右耳瘀青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欣先與告訴人劉香蘭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本應相互扶持,以禮待之,然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家庭暴力、竊盜、傷害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復偵字第13號被告吳欣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先係劉香蘭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欣先於民國99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5巷3號住處,因與劉香蘭發生爭執,吳欣先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劉香蘭身體,致劉香蘭受有左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劉香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欣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倪茂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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