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連續偽造私文書,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4月11日確定,嗣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受刑人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又先後犯共同常業竊盜罪、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並減為4月、及1年10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亦有明文。經本院覆核各有關書類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上揭三罪,確實構成前述累犯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是依法各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重行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原確定判決主文中諭知之沒收從刑,非於聲請範圍內,爰予維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