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4號、第9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耀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651號判決駁回蔡耀文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與其另於97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一)99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侯錦海 所有,放於空地之工字鐵
1個(重約60公斤,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鋼索(1.5公斤,價值30元)、鋼筋條1公斤(價值20元)等物品,經侯錦海報警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二)99年10月25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板手、破壞剪等工具,在屏東縣○○鄉○○村○○路36之8號旁,拆卸水溝內螺絲竊取 陳添進 所有之擋水用L型鐵條3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現場起獲前開鐵條與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錦海、陳添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6張、及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破壞剪等工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板手、破壞剪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活動板手、板手、破壞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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