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強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因搭乘電梯需要磁卡而作罷,卻仍未經甲○○或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大樓之其他住戶同意,改步行樓梯欲前往甲○○上址住處,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樓梯間」、第10行至第11行補充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1樓大廳,與甲○○口角……」,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社區總幹事 鍾文源 、證人即社區管理員 郭坤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丙○○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之案發當時,沒有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大樓(下稱本件大樓)之安全梯上樓,且我雖印象中有罵告訴人 黃鑫 (原名甲○○),但不確定罵了甚麼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查:㈠觀諸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進入本件大樓之
電梯間後,先後與一名女子進入電梯內再旋自電梯走出,隨後即走向一旁之樓梯間上樓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應確有進入本件大樓之樓梯間無訛;又依證人即本件大樓社區總幹事鍾文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非本棟大樓之住戶或經住戶同意之人,是無法使用大樓之樓梯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先前僅曾有經授權使用本件大樓電梯之經驗,不曾使用本件大樓之安全梯等語(見偵卷第112頁),顯見被告所侵入之本件大樓樓梯間,尚非住戶以外之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且被告既知悉使用本件大樓之電梯須經住戶同意授權,當無不知使用本件大樓之樓梯間亦須經同意授權之理;另被告侵入本件大樓之樓梯間,係未經告訴人或本件大樓住戶之同意乙節,則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頁),並有本件大樓之訪客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故侵入本件大樓之樓梯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確有在本件大樓大廳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啦」、「你娘機掰,你有夠沒路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審酌被告上開所稱「幹你娘機掰啦」、「你娘機掰,你有夠沒路用」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當足使受辱罵者感受難堪、屈辱而貶損人格評價,即屬侮辱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係處於口角爭執之對立地位,被告於此脈絡下當面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主觀上亦當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告訴人之妹婿,有被告及告訴人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件所為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騷擾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再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
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之齟齬,即貿然無故侵入本件大樓之樓梯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甚又無視告訴人之人格,率爾於本件大樓之1樓大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堪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漠視法紀,所為均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及動機、所侵入住宅之期間長短及所辱罵言詞內容等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25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高紹筌 )為甲○○之妹夫,彼此相處不睦。丙○○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1時23分許,為向甲○○尋釁,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不顧其妻 王靖嫻 (雙方業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勸阻,欲搭電梯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3樓住處,因搭乘電梯需要磁卡而作罷,改由安全樓梯走上甲○○上址住處。王靖嫻為避免發生爭執,仍緊跟丙○○上樓,並在12樓處,出聲示警。甲○○母親聽聞後,旋鎖門並大喊要報警處理,丙○○隨即走下樓梯並離開該大樓。其後,丙○○等到場處理之警員離開後,又於同日21時53分許,進入上址大樓,在1樓管理室前,與甲○○口角,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稱:「幹你娘機掰啦」「你娘機掰,你有夠沒路用」(均閩南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核與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以紅筆註記「法院」之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所做勘驗筆錄、告訴人自行擷取註記之翻拍畫面及被告進出電梯、上樓即下樓之時間等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