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正中所有之犯罪所得捌仟貳佰壹拾參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起歹念竊取告訴人 黃星富 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8213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8213元,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花用完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物顯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原物,自應依前開規定直接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之求償權,不因本件宣告沒收而消滅,仍得依民事途徑或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