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簡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19、16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8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與原告中信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共5張信用卡),且同意遵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約定利息按中信銀行ARMs指數加計加碼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加碼利率區間為5.97%~13.47%),上限為週年利率15%計算,採循環利率;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中信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止110年2月25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7,620元(包含本金162,085元+已結算之循環利息4,635元+逾期還款違約金900元=167,620元,162,085元中有148,023元適用利率15%,有14,062元適用利率6.76%)及其中14,06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其中148,023元自110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小額信貸部分: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23.193.176.248),向原告借款490,000元,並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0.88%計算,採固定利率,自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止109年10月23日尚有本金474,606元及按當時儲利率指數0.79%加計8.99%之9.78%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2,226元,及其中14,06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8,023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74,606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8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5、17至19、21、23、25至161、163、165、167、169、171、173、175、177、179頁)。其中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0年2月25日,尚有本金167,620元(包含本金162,085元+已結算之循環利息4,635元+逾期還款違約金900元=167,620元,本金162,085元中有148,023元適用利率15%,有14,062元適用利率6.76%)未還(本院卷第21、23、115、189頁),此後未依約清償,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記有利息按中信銀行ARMs指數加計加碼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加碼利率區間為5.97%~13.47%),上限為週年利率15%計算,採循環利率。其中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被告109年9月1日起開始違約,尚有本金474,606元未還,嗣於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所清償款項僅抵充利息至109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73、177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記有約定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0.88%計算,採固定利率,自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採機動利率,利息按當時儲利率指數0.79%加計8.99%=9.78%計算(本院卷第167、175頁)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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