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丙○○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3、3131、3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校長丙○○(乙)」印文 陸枚 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校長丙○○(乙)」印文陸枚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第5頁第
3行之「招標公告」更正為「採購公告」,另在同頁第4行「底價單」後補充「、驗收證明書」。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219條。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得否提起上訴之曉示:㈠本判決有關被告甲○○、丙○○、丁○○部分,當事人如有
不服,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㈡本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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