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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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因,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因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皮擦傷、右臉撕傷、左臉頰擦傷、右手掌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