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79,79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8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至93年6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330,054元(其中本金為325,336元、違約金為4,71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