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1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98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