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正峰機車行」,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引擎號碼為FG四0二0二二號之重型機車,係無正當來源、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牌照號碼為JPK─七六八號,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故買之,並於九十年五月間,將自己所有之KOI─五六二號車牌懸掛該車後騎乘;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二時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上述車輛且懸掛自己車牌後騎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 徐明川 一年多前牽來要修理,但因修理費太高,說要把車賣我八千元,先借二千元回去,隔天要拿證件來,結果就沒回來,伊不知係贓車,否則也不會放一年多才處理,後來自己車子壞了,才拿來使用云云;經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失竊等情,業據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及照片一幀等件附卷可稽;雖被告甲○○辯稱:伊係用八千元買的,伊不知係贓車,他(徐明川)先拿二千元,說隔天要拿證件來,就沒來了等詞,惟被告確僅交付二千元代價買受前開機車,且買受時竟未要求出售之人出示證件,亦未要求訂立買賣契約,竟為出售之人方便核對證件而任令將車牌拆走,實有違常理,參以事後被告騎用時恐遭警察取締,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後騎乘等情,其顯然明知該車為贓車無誤,況證人徐明川於偵訊中證稱:不認識甲○○,沒有看過該車,也沒有將機車交給他修理或賣他等語,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