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洪瑞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詎本院竟以抗告人非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之情形,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参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辦公處清寒證明以為釋明,惟上開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另提出本院101年度就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惟該案於相對人抗告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9號予以廢棄,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此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為憑,自不能認有釋明之效果。參以聲請人係五專畢業,現年64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採信。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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