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魁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魁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6苗簡1264);㈡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李魁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魁寶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1年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5月,於102年11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2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月9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號1樓百分之百KTV207包廂內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魁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A00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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