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鄧炳榮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甲所示面積一四三五點○八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
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坐落嘉義縣○路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林業
用地,並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其管領之林地,代國家主張所有
人之權利而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並
編為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第161林班地(下稱第161林班
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80年間起即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435.08平方公尺之範圍種植茶樹迄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
即茶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0元之年息8%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
435.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8%×5年=22,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9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1,435.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8%=4,59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1435.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茶樹)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4,5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即第161林班地,被告所
占用者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坐落嘉義縣○路鄉○○段○○○
○號土地,該地屬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被告之父於57年間即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地種植茶樹,並非無權占用;又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製作之第161林班租
地造林保育竹林區域實測圖所示,被告所占用部分並非系爭
土地之範圍,且上開區域實測圖之比例尺為6千分之1,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僅為5
千分之1,應以上開區域實測圖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範圍之依
據,前揭複丈成果圖之丈量結果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森林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
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
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依該規定,林地若已依土
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應依地政機
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35.08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種植
茶樹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6月5日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上開複丈成果圖不正確,系爭土
地之範圍應以林務局所製作之第161林班租地造林保育竹林
區域實測圖為準云云,惟觀諸該區域實測圖之內容,該圖之
繪製係以林班地界線為準,並非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為準,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
登記,則其權利範圍自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
而非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被告主張應以上開區
域實測圖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實無理由
;況上開區域實測圖係林務局所自行製作,而林務局本身不
具測量之專業能力,前揭複丈成果圖則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本於其專業鑑測知識,依據正確地籍圖、精密儀器予以測繪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自應以其鑑測結果為可採,被告以林
務局製作之上開區域實測圖抗辯本件測量結果有誤,實難採
信。故被告聲請法院向原告調取上開區域實測圖原本以測量
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1435.08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茶樹之事實,已堪
認定,而被告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無得對原告主張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
除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57年間即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種植茶樹乙節,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則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逾5年時間,其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即102年2月19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固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有關耕地
租用地租之限制,與本件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情形迥異,自
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
,尚屬無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而系爭土地海拔約1300公尺,位處偏遠,附近多為林地,僅
有少數住家,幾無商業活動,未見繁榮,且距離嘉義市區約
35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適
。又系爭2筆土地5年內之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40元計算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5.
08平方公尺乙情,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9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14,3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35.08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5%x5年=14,3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70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1435.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5%=
2,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份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則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雖因請求金額過高而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請
求,惟本院審酌該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