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柯宏賢
被 告 權元貞 即 張富森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富森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零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富森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富森於民國98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按月應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方
式還款,倘被告未依約給付繳納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
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張富森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880
元、利息共848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張富森於100年1月1日死亡,被
告為張富森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對張富森債
務在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
、張富森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5月15日新院
千民慎101年度慎字第10492號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富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