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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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江至欣
被   告  鄭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上開契
約書第10條約定之方式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4月16日繳款
1,500元後即未按期還款,尚積欠本金42,860元、102年4月
16日至102年5月21日之利息699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債權計算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0月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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