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曾川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消費借貸債務,慶豐銀行將其對
相對人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民國98年
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
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然相
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
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里00鄰○○○村
00號乙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
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
明「遷移新址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
等件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
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
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