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共同犯強制罪,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丁○○、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甲○○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丁○○、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本票及借款展延書各乙紙均沒收之。
甲○○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誹謗部分;丁○○及丙○○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自 劉珈羽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處聽聞其男友乙○○積欠其本票債務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於受劉珈羽委討催討債務及交付乙○○簽發予劉珈羽之兄 劉鎮榮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及內容略為乙○○向劉鎮榮借款3,000,000元,預計於民國97年5月31日前償還,若屆期未償還,願以彰化縣○○鄉○○段6、7號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劉鎮榮使用等語之切結書各1紙後,竟夥同丙○○、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未經乙○○同意或允許,共同無故侵入彰化縣○○鄉○○村○○街○○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甲○○出示前述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後,要求乙○○處理,乙○○認未積欠劉珈羽或劉鎮榮任何債務,前述本票及切結書僅係其簽立予劉珈羽作為不變心及日後結婚之保證而不從後,甲○○即向乙○○恐嚇稱:「如果不處理這3,000,000元本票,就要讓你抬著出去」、「你有沒有看過槍」、「限於97年10月16日前先兌現500,000元,否則就要讓你吃子彈」等語,並隨手拾起屬乙○○所有之屋內椅子1張,以摔向乙○○之方法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腰挫傷瘀血、臉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共同以此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方法,使乙○○畏懼不得不從,遂依渠等之指示在丙○○隨身拿出之空白本票上開立票號CH667180號、到期日97年10月16日、面額500,000元、發票人乙○○、發票日期97年10月12日及內容為:「本人乙○○於97年10月12日特請展延3日處理(97年10月16日)先支付500,000元給甲方劉鎮榮、乙方乙○○於交款后交待餘款2,500,000元如何處理,乙方乙○○再開立本票500,000元作為依據,支付500,000元完畢后本票作廢」之借款展延書各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交予甲○○收執後,4人始離開乙○○住處。嗣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2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丁○○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劉珈羽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98年
4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丁○○、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偵查卷宗第21-30頁、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丁○○、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74-79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查卷宗第9-16頁、第95-98頁、第133-134頁),並有被害人乙○○受傷之員生醫院診斷書(詳偵查卷宗第187頁)、本票暨借款展延書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35-38頁、第40-46頁),就被告甲○○如何聽聞劉珈羽表示被害人乙○○積欠其3,000,000元本票債務,並受劉珈羽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劉珈羽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詳偵查卷宗第31-32頁、第163-
168頁),復有證人劉珈羽出具之保管條1紙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宗第39頁),足認被告甲○○、丁○○、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丁○○、丙○○向被害人乙○○恐嚇上述言詞,係包含於被告甲○○、丁○○、丙○○強制被害人簽發前揭本票及借款展延書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且為一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甲○○、丁○○、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4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丁○○、丙○○不循法律途徑行事,率行聚眾滋事,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丁○○、丙○○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被害人乙○○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丙○○、丁○○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祈予被告甲○○、丙○○、丁○○一次自新之機會,對被告甲○○、丙○○、丁○○為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甲○○、丙○○、丁○○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深植被告甲○○、丙○○、丁○○守法之觀念及對他人之尊重,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甲○○、丙○○、丁○○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甲○○、丙○○、丁○○應各向公庫支付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扣案之本票及借款展延書各1紙,係被告甲○○、丁○○、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丙、不受理及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甲○○夥同丙○○、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未經乙○○允許,一同無故侵入彰化縣○○鄉○○村○○街○○號乙○○住處,並推由甲○○動手拾起屋內之椅子摔向乙○○,致乙○○受有左腰挫傷瘀血、臉表淺損傷之傷害。另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2分許,甲○○又夥同丁○○、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在門外等候接應,而由甲○○、丁○○未經乙○○之同意,一起無故侵入前揭乙○○住處,向乙○○催討上開屆期之500,000元債務,甲○○見乙○○無力償還,另意圖散布於眾,步出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喧嘩「這戶91號專門玩弄女子,欠錢不還詐人錢財,大家快來看」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丁○○、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丁○○因傷害、侵入住宅及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丁○○、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丁○○、丙○○被訴侵入他人住宅罪及被告甲○○被訴誹謗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就被告甲○○、丙○○、丁○○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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