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原告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無由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為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爰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51,523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