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三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罪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將該三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惟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在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三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月以上,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等同於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五十一條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均經判決確定,且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前揭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減其宣告刑各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原裁定所減得之刑,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四月,而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月,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四月以上,十月以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合法。乃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自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