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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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25號原告 楊濶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G586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0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G5860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檢查車況由路邊右轉騎上一個斜坡,上去有一個機車區,而將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以外,並無停止於路面以內致伸越停止線(即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係為避免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遭後車追撞,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又舉發照片為動態照片,如何認定原告有超越停止線,故查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系爭路段劃設之停止線,於夜間有燈光照明時,標線清晰可辨,不致有誤認之虞。停止線右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紅線外側為水溝蓋,水溝蓋右側即為路緣石及植栽綠帶(無法停車),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係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理自明,故原告稱「將機車停止於路面以外」,應係誤認該水溝蓋為「路面以外」,顯屬無據;○○○區○○○路與與建軍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
2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3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期間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啟亮約18.2秒)而驅動照相機,照相機驅動後拍攝第一張相片,此時該車後輪剛通過停止線;照相機於拍攝第
1張相片1秒後自動拍攝第2張照片,此時紅燈已啟亮19.2秒,該車後輪已遠離停止線,堪認該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另採證相片中標註「車道2」,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2(即外側車道),而採證相片中僅有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要無疑義。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紅燈時車身緩速通過停止線,其後輪既已位於停止線前方,堪認系爭機車顯然已超越停止線,故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態樣,故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車身直立,駕駛人雙腳未著地,且車身有移動跡象,明顯為行駛中狀態。況原告倘因車輛故障而於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欲停靠路邊,仍應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之路側或適當處所,非得逕予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稱「係為檢查車況,而將機車停止於路面以外」,顯屬無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準此,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者,如該當「闖紅燈」或「紅燈右轉」等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已定有處罰明文之行為,即應逕依該條第1項或第
2項之特別規定處罰駕駛人,殊無再適用性質屬概括規定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餘地。
㈡又依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下稱交通
部67年5月18日函釋)略以:「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自應自停止線起算。」、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惟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53條已增訂第2項,就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紅燈右轉」行為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則發布於修法前之上開函釋有關「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右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顯有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而不能再予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
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3783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5日函)及採證相片等為證。惟查,經比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5日函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已進入路口範圍。又原告自承其為檢查車況由路邊右轉騎上一個斜坡,上去有一個機車區,而將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以外,並無停止於路面以內致伸越停止線(即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並提出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為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為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並右轉騎上斜坡,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斜坡上檢查車況,而依上揭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所示,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係在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通行處,有可能與從建軍路進入該停車場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有妨害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之虞,則依前揭交通部67年5月18日、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原告上揭行為核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闖紅燈」行為,而非屬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單純「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從而,原處分認本件違規行為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顯難認為合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
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被告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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