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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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53號原告 林忠山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轉灣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關)所轄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噹場攔停製單舉發後,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9年1月26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年8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及第67條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關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錯誤,對原告造成差別待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2月25日19時36分許,於高雄
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西北角)定點攔查,員警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東南往西北行駛於一心二路,遇一心二路東南向號誌亮綠燈時,未依一心二路口前方右側燈桿下設置之「往三多四路機慢車/務請兩段式左轉」,以及一心二路口號誌燈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2面標誌,先騎至一心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範圍內待轉,反而逕予穿越一心二路與中山二路口,直接左轉三多四路,員警見狀乃依法攔停取締告發原告。上開說明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15日、12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行駛路線圖及違規路口劃設兩段式左轉標誌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之機車騎
士,係屬差別待遇。惟系爭路口設置二階段式左轉標誌供機慢車騎士遵行,無非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車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故本案相關標誌之設置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系爭路段時,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限制,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系爭違規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及劃設之兩段左轉待轉區線既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能清楚目視系爭違規路口上揭標誌、標線係禁止直接轉彎之處所,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5),自難對其應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之基本義務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其表彰之意,依法應以兩段方式左轉始為正途,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首揭規定,被告依原告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不分車種(其他違規態樣區分違規車種為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以及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或60日以上者裁處。本案原告逾越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9年1月26日)60天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逕行裁處原告「最高」罰鍰金額900元,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首揭裁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1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遇路口設置有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時,應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左轉行駛,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19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15日、12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34493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行駛路線圖(1份)及違規路口劃設兩段式左轉標誌採證照片(共4幀)、GOOGLE地景圖共5幀、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錯誤,對原告造成差別待遇云云,惟查:
⑴系爭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係屬合法有效之一般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所明定,是以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以及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而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其廢止(塗銷)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當非可依個人之見解而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②又本案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之交叉口,為捷運
三多商圈站,屬於通衢要道,車流繁多,行車與行人行進方向各有不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達上開設置規則第2條所定之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非僅以車種之不同為唯一考量因素,顯係參酌上揭因素,考量機車、汽車之體積、行車動線、動力方式、駕駛人之不同視覺角度,以及道路車流量、行進方向口等因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於系爭路口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左轉代轉區之標線設計,可謂係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規範,屬合理之差別待遇,且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是「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劃設及違反之處罰規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既係基於機車與其他汽車客觀上存有性能及安全性之差異,為維護交通安全而為之一般處分及規範,並無原告所指對機車之路權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⑵原處分並未為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依原告違規行為時點之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不分車種(其他違規態樣區分違規車種為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以及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或60日以上者裁處。本案原告逾越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9年1月26日)60天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逕行裁處原告「最高」罰鍰金額900元,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首揭裁決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