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佑松選任辯護人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予補充第三行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說明有關被告謝佑松被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網站Pairs邀約告訴人 張久大 加入外匯市場投資平台StartraderPTELTD,致告訴人 張九大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0日下午0時2分匯款3萬1000元至 李育騰 玉山帳戶」之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然主文欄就此部分部分漏未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自足認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補充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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