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02號原告 李欣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22時41分許,由年籍資料不明之男性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松路口時,因有「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要件不符,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49條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9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中旬收到舉發通知單,但舉發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為一位男子而非原告,且該照片也無法看出車牌、車型及是不是系爭機車,又當時原告在家陪伴二位幼子並無出門,也無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原告很確定當時系爭車輛在家,系爭車牌顯係遭人冒用,是原告在客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原告雖於期限內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聲稱影像中駕駛人為男子,與原告身分不符,意圖反證其非駕駛人,然迄今均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自難謂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予以免責。至原告雖主張「該時段本人與本車同在家中,影像中之車牌號碼疑似遭受偽造、變更」乙節,然經員警比對車輛辨識系統及原告提供之車身照片,綜合研判(1)駕駛人身形、穿著相仿(中等身材,半截式深色安全帽,後方下緣有印刷字樣,拖鞋樣式相仿);(2)原告本人於109年12月28日由該名男性附載駕駛系爭車輛;
(3)原告提供車身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影像中之車輛相仿,且經比對車籍資料均為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尚無足採。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年籍資料不明之男性騎乘而有「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49條第2款、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
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2月1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311600號函、109年9月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2088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10.152.177.6_10_KC108C0073漢民路835號對面路燈桿_松金16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5畫面出現一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並駛離畫面,影片結束。(檔名:0000000高松飛機路口拒檢逃逸)影片時間00:00:06畫面出現一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貼近雙黃線上,雙黃線旁有豎立一LED標誌酒測字樣及4個三角錐,畫面右側出現警員從路旁走到道路中央,中間間格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00:00:09—位警員繞過白色自小客車,走到該機車騎士面前以手勢示意停車,該騎士不停車反而閃避警員,直接在雙黃線上U字型迴轉至對向車道,警員追上前,影片結束。(檔名:松金街、高松路口攔檢)影片時間00:00:05畫面出現一部機車,警員在其前方揮舞紅色指揮棒示意其停車,該部機車騎士未遵指示,閃避警員後加速駛離現場,警員見狀直接將紅色指揮棒甩到騎士機車底下,沒有拍攝到該機車車牌號碼,影片結束。(檔名:員警攔檢密錄器)拍攝時間:2019/12/24影片時間00:00:00畫面顯示,有4位警員站在路旁值勤,道路中央雙黃線有放置4個三角錐,影片時間00:03:48配戴密錄器警員說了一句那台摩托車,就舉起哨子放在嘴邊,並由道路旁走到道路中央雙黃線,繞過白色自小客車後,就看到一部機車向警員方向駛來,警員以哨音及右手手勢示意其停車,該部機車騎士未停車,直接在雙黃線作U字型迴轉駛離現場,警員見狀後追上前去並吹哨聲,因警員奔跑畫面晃動,沒有看到該機車車牌號碼,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
0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為一位男子而非原告
,且該照片也無法看出車牌、車型及是不是系爭機車,又當時原告在家陪伴二位幼子並無出門,也無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原告很確定系爭車輛在家,系爭車牌顯係遭人冒用,是原告在客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
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行為時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雖曾於109年2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時指稱該
時段本人與本車同在家中,本車並無外借,影像及舉發照片中之車牌號碼疑似遭受偽造、變更,影像中的車與本車不服等語,惟經員警比對車輛辨識系統及原告提供之車身照片後,確認駕駛人應為原告所認識者無誤,且違規車輛車型、顏色、廠牌、牌號均與系爭機車相符,難以認定牌號有偽造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2月1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3116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證據而難以採信。又原告於起訴後之110年8月27日雖向警局報案陳稱系爭車牌遭人冒用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案件證明單)為證,然觀諸該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時間為「110年8月20日14時0分」,本案發生時間為「108年12月24日22時41分」,及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月中旬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依常情,若系爭車牌遭人偽造盜用,為避免偽造車牌之人使用該偽造車牌作為不法使用或逃避違規罰則,一般人於知悉系爭車牌遭人偽造盜用後會立即報案,然原告於知悉系爭車牌遭人偽造盜用當時(即109年1月中旬)竟未立即報案,反而遲至本件起訴後之110年8月20日始前往報案,拖延近約1年7個月,顯與常理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執以前情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原告並未善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之直接協力義務,仍難推翻其依法所推定過失之歸責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1.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交通違規,原告因未善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之直接協力義務,自應負汽車所有人責任,被告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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