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下午9時許,於其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3巷17號住處之一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26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0日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張及檢驗結果照片1幀在卷可按(警卷第
3至6頁,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益顯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故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惟兼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