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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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告江■諤g
張榮峰 被告 曾彩珍
江俊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相關資料供原告江■諤g至財政部國稅局辦理所得證明資料,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所得獲取的客觀利益,應屬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曾彩珍給付原告張榮峰706萬4577元及其利息,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6萬4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833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裁判費7萬0993元,尚有餘額1萬584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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