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閔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閔鴻於民國99年6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正路8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瑞昌 於上開時地,欲準備牽腳踏車通過馬路,停留於路邊等候車輛經過,蕭閔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而撞擊劉瑞昌,到劉瑞昌當場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詎蕭閔鴻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見劉瑞昌受傷到地,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交由劉瑞昌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瑞昌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閔鴻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閔鴻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瑞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告訴人等所受前述之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其過失傷害之罪責。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閔鴻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其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法,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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