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慶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慶玲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華納大舞廳」,而 賴國慶 則於99年6月初某日,前往該舞廳消費而認識邱慶玲,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賴國慶之住處。同居期間,賴國慶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放置在3樓客廳置物櫃底層之紙製鞋盒內。99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 適賴國慶 外出,邱慶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上開同居處,竊取賴國慶所有置放在上開鞋盒內之現金110萬元。得手後,即離開上開同居處,並避不見面。嗣賴國慶當日晚間回到家中,發覺上情後,先以簡訊要求邱慶玲歸還,惟邱慶玲仍置之不理,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賴國慶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慶玲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賴國慶同居,及於6月28日未告知賴國慶即離去該住處無訛,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99年6月28日因不想與告訴人賴國慶在一起,就離開了,並沒有竊取告訴人的錢,伊現在還在工作,錢可能是告訴人私吞不見了,賴在伊身上,告訴人在設計伊,況告訴人住處亦有其他人出入居住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任職於「華納大舞廳」,賴國慶於99年6月初某日,前往該舞廳消費而認識被告,雙方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路○號告訴人住處;又被告於99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離開告訴人上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賴國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其次:
1、證人即告訴人賴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月28日發現置放在3樓客廳置物櫃底層之鞋盒內現金152萬元,已遭竊取其中110萬元,因家裡平常就有擺放現金的習慣,伊每天回家都會看鞋盒,當天晚上回家發現鞋盒裡少了110萬,而且被告也不見了,因為該房子只有我們有鑰匙可以出入,那段時間也只有我們住那裡,當天房子沒有遭人入侵的情形。被竊當天晚上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前幾天都關機,過幾天被告有傳簡訊來說,他錢都用掉了,沒臉見伊,被告在伊家裡的東西都沒有拿走,過幾天後,被告有來厚德路找伊,承認她有拿110萬元,態度就是錢花光了。事發之前,因被告車子修理費用、生活費等,曾借被告7萬5千元,同居期間,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去上班,被告在舞廳的收入一個月大概
7到10萬等語明確(原審易卷21至24頁)。又就何以將152萬元放在家中一事,賴國慶已稱:我因與他人發生車禍未達成和解,且我有時去賭場,會將錢借予賭場的人,以賺取利息,所以才會將錢放在家中;我與 簡勇文 有合資法拍屋,這
152萬元中有50萬元,是我向簡勇文借的等語(原審易卷21頁、審易卷78頁),簡勇文亦於原審證稱其與賴國慶間確有資金往來,賴國慶並曾向其借款無訛(原審易卷25、26頁)。參以告訴人賴國慶經常出入舞廳,並於同居期間提供每月約十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告訴人之生活習性與經濟狀況,顯然迵異於一般依賴固定薪水收入的上班族,況且被告就告訴人之資力可能擁有152萬元一事亦未爭執,甚至更迭次反指告訴人賴國慶在從事不法行業,則本院自難認賴國慶自稱其在家中擺放152萬元等情與常情不符。
至於被告在本院時雖稱:99年6月28日前,其在告訴人住處見過另一位大帝國的舞小姐,有很多人住在告訴人處;且99年6月28日以後, 王泳琦 陪同其返回賴國慶住處時,也曾碰到另一位女子云云等語(本院卷31、32頁),而王泳琦亦到院證稱:其陪同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時,係由一名女子透過門鈴應門等語。然在99年6月28日之前,王泳琦未同住在告訴人處,應不知該處之居住情形,業經被告及王泳琦一致陳明在卷。又被告所稱之該名大帝國舞小姐,僅在被告與賴國慶剛認識不久時該址住過一日;至於王泳琦陪同被告返回賴國慶住處所遇到的那位小姐,在99年6月28日以前應未住在告訴人住處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31、32頁),況被告於偵查時更自承:「(99年6月28日那段時間,那個地方只有你們二個人住?)是」等語(偵卷9頁),及於本院稱:我也不能懷疑是該應門的女子所偷(本院卷63頁),則證人賴國慶所述各情,顯非無據。
2、又賴國慶與被告於99年6月28日本件案發後,曾以手機互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簡訊,有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各該簡訊內容、0000000000號(被告手機)與0000000000號(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28至64頁)可佐。觀諸上開簡訊內容,賴國慶於99年6月29日後,多次傳簡訊予被告,內容提及被告竊取告訴人金錢之事,除指摘被告之不是、表達遭被告竊款之不滿外,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勸被告早日回頭、返回竊款,以免將來遭受竊盜罪責之處罰。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被告所回之簡訊內容應會否認有何竊盜之情事,甚至對告訴人誣指其竊取現金亦會表現一定之憤怒,然被告所回之簡訊內容,卻對告訴人指摘其竊盜一事,未為任何自辯之意,反而對告訴人認其涉犯竊盜之簡訊內容,表示愧疚、抱歉之意,甚至表示這一大筆錢沒辦法還等語,則被告辯稱:未竊取告訴人金錢等語,已難採信。
3、至於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同居期間,都有在華納大舞廳上班,1個月大概有7、8萬元的收入,有時會10幾萬,1個月10萬元對伊來說,並不會很難週轉,因為當時並無債務,告訴人曾幫伊出修車費4萬元,同居期間2人的錢來來去去,後來沒有與告訴人在一起時,告訴人 向伊 要7萬5千元,
7萬5千元並不會很難處理,簡訊中所稱「一大筆錢」就是指這7萬5千元云云(原審易卷28頁)。嗣又辯稱:簡訊中所稱之一大筆錢,係指兩人同居時,被告常一個月給其5、
6萬元,平常還有家用幾千元及零用錢5千至1萬元,告訴人共給其10萬元左右云云(本院卷65頁)。然:
⑴、證人賴國慶於99年7月9日(本案提告前)、及同年月18
日傳予被告之簡訊中,分別提到:「這百來萬,妳就忍不住偷了」、「竊取那一百一十萬逃走」(詳參附表一);甚至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nokia之通信中心」的簡訊內容,亦明顯可見告訴人傳予被告之簡訊中多次提到「一百一」(偵卷11、12頁)。然不論是告訴人所提出,或被告所提出之「nokia之通信中心」的簡訊內容,告訴人直到99年7月19日到警局應訊後,才於翌(20)日傳予告訴人之簡訊中提到「10萬元」。設若被告自始即認定被告係向其索還同居期間所給予之「十萬元」,則告訴人在提告前之簡訊中既早已明示「百來萬」、「一百一十萬」,被告豈有長期隱忍而未就告訴人所稱之金額反駁,並延宕多時,直至經警約談後,其才主張金額僅十萬元之理。
⑵、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傳予告訴人簡訊內容之「一大筆
錢」係指積欠告訴人之7萬5千元,因被告1個月之薪水約7至10萬元,就被告而言,不論係7萬5千元或10萬元,均不難週轉,其傳予告訴人簡訊內容為何卻提及「我的命給你好了」、「一大筆錢如果這輩子還能有機會還你,我會想辦法,不然你把我賣到日本好了」,強烈表達其無法還清「一大筆錢」,甚至允許告訴人因為該「一大筆錢」,將自己賣到日本抵債,足見該「一大筆錢」並非係指積欠告訴人之7萬5千元,應無疑義。
況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提及「我真的已走頭無路,錢也還給人家了,都光了」,若「一大筆錢」係指積欠告訴人之7萬5千元,因該款項係積欠之前告訴人代墊之修車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等費用,且係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應認該筆債務係借款,縱有請求被告返還之意思,衡情僅須單純表達返還借款之意即可,無須表明該款項係竊盜而來。然觀之上開簡訊內容,告訴人卻認被告竊取其財物,而被告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向告訴人認錯,並表示該款項係一大筆錢,其無法返還。顯見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應係針對被告另行竊取金錢而為,而非針對之前同居期間所給予之7萬5千元(或10萬元)甚明。
⑶、從而,因被告收受告訴人傳送關於竊取財物之簡訊時,不僅未為反駁,並據理力爭;反而表達請求原諒之意。
且告訴人所失竊之現金110萬元,約係被告近1年之薪水,對被告而言,應屬一大筆款項,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4、至於被告雖另稱告訴人未提出全部渠等互傳之簡訊內容,然被告於偵訊中亦有提出部分渠等互傳之簡訊內容(偵卷11、
12頁),是被告顯亦留有相關簡訊。惟綜觀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告訴人仍一再責怪被告竊取其一百一十萬元,並無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明顯相反或矛盾之處。為此,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據上情,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有工作收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賴國慶同居之機會,趁告訴人外出之際,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10萬元,所為實不足取,且所竊之金錢迄今均未歸還暨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傳予被告之簡訊│├───────────────────────────────────────┤│一、99年6月29日:││1、「連50幾的車貸...我都願幫妳繳了...妳怎會做出這樣行為...」│├───────────────────────────────────────┤│二、99年6月30日:││1、「那筆款項...不是多到妳可用一輩子...別傻了...快回頭」││2、「妳有困難..我可慢慢幫妳..用時間賺錢來處理...而妳用偷的行為...會吃上官││司..公訴罪..會判重刑..我不願妳為此去坐牢」│├───────────────────────────────────────┤│三、99年7月1日:││1、「我願原諒妳..也會幫妳..趁事情還沒惡化造成不可挽回的傷害..趕緊回頭」││2、「連全部的車貸我都願幫妳了...妳又何必幹這種蠢事...」│├───────────────────────────────────────┤│四、99年7月2日││1、「在我還沒狠下心報案之前..妳趕緊回頭..一作筆錄下去..就是公訴罪竊盜成案了」││2、「如果妳執迷不悟...想坐幾年牢...後半生要揹負賊、小偷的惡名..那也是妳自││作孽...咎由自取...那是妳要去作賊的後果...」││3、「妳不僅恩將仇報毫無人性..妳的惡質偷竊行為..時間再久..也不會放過妳..嚴重的││後果..妳想想」│├───────────────────────────────────────┤│五、99年7月3日││1、「把錢偷了,跑到今、第六天了,、、一句對不起就想了事,、、你也把他人都當成││瘋子」│├───────────────────────────────────────┤│六、99年7月4日││1、「一般人早就抓狂報案了,我忍了一星期,一直給你回頭自新的機會,當小偷做賊一││但揹負這罪名你一輩子毀了,監獄如地獄,你不僅百分百必坐牢,日後你更難以生存││,你面對的麻煩,你承受不起,好好想想,你沒剩多少時間可晃了、│├───────────────────────────────────────┤│七、99年7月8日││1、「什麼時侯回來,一般人早就抓狂報案了,我忍了一星期,一直給你回頭自新的機會││,當小偷做賊一但揹負這罪名你一輩子毀了,監獄如地獄,你不僅百分百必坐牢,日││後你更難以生存,你面對的麻煩,你承受不起,好好想想,你沒剩多少時間可晃了」││2、不該拿,不能拿,何況你用最下三濫偷的手段,你貪心想要吞下這筆偷來不屬於你不││該拿不該用的錢,為此來躲躲藏藏,結論是吃上官司,一丁點也不值得,錢賺就有,││不是用偷。│├───────────────────────────────────────┤│八、99年7月9日││1、「今明兩天你不出面,我必報案。││2、是你心術不正,貪得無饜,見錢眼開,這百來萬妳忍不住偷了,逃了,你做賊在先,││你還有什麼立場, 彥面 來我談什麼,今天是刑事重大竊盜案,你考慮清楚,我不會容││忍小偷消遙法外,給你機會是有念舊情,你不要搞錯。│├───────────────────────────────────────┤│九、99年7月18日││1、「當你心起邪念,進而趁我外出,搜羅我家翻箱竊取那一百一十萬逃走後,你已淪為││竊賊,給你十幾天,你仍執迷不悟,證明你貪得無饜,你還有什麼資格當人│└───────────────────────────────────────┘┌───────────────────────────────────────┐│附表二: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一、99年7月3日││1、「老公:我真的已走頭無路,錢也還給人家了,都光了,我也不知道我在下去還能做││什麼工作~這一大筆錢如果這輩子還能有機會還你,我會想辦法,不然你把我賣到日││本好了~」││2、了在不然我的命給你好了。││3、老公:我對不起你,我會回去面對你-面對你對我的任何處置-因為我沒這麼做的││話~我的心騙不了自己~」│├───────────────────────────────────────┤│二、99年7月8日:││1、老公,你在家嗎,我想回去面對你,望你會聽我解釋││2、面對你我真的很愧疚請你原諒我好嗎?│├───────────────────────────────────────┤│三、99年7月9日:││1、你放我一馬好了,我現在叫你老公,都覺得心虛了│├───────────────────────────────────────┤│四、99年7月20日:││1、欠你的十萬我會還你,不要對外都說你在養我,不要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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