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保 呈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羅子俞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榮
陳馨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俊榮、陳馨珍欲購買位於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510-2(兩造均誤為510)、510-4、777、777-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等資力不足,遂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協議購買系爭土地債權,而被上訴人等應於99年12月15日前,以15,000,000元向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陳俊榮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台中縣政府(86)中縣工建執照字第3094號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供擔保,且若被上訴人等未依約定期限買回者,被上訴人陳馨珍需支付每月450,000元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今被上訴人等既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依該契約第2、3、5條規定,上訴人負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債權之義務,被上訴人等則負有於期限內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債權,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供擔保,及未依期限買回則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已依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債權,惟被上訴人陳俊榮並未將建築執照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被上訴人陳馨珍亦未於約定期限內買回系爭土地債權,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及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俊榮履行債務及被上訴人陳馨珍給付自99年12月至100年3月總共3個月之違約金。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兩造於98年12月9日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前文所載「茲為甲方及乙方欲購買回座落台中縣○○鎮○○○○段地號510-2、510-4、777、777-1等4筆土地,土地面積約23517平方公尺,因甲方及乙方資金短缺特別向丙方協調出資共同合作以買回上述不動產,之後甲方及乙方再向丙方附買回。」,由此即明兩造係為由被上訴人出資買回系爭土地債權而為之協議。兩造於98年12月9日達成上開協議後,上訴人即於99年1月2日向灥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灥生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抵押債權,由上訴人與灥生公司簽立之債權買賣協議書所載「茲為乙方(上訴人)欲購買債務人原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設定予甲方(灥生公司)座落台中縣○○鎮○○○○段地號510、510-4、777、777-1等4筆土地,土地面積約23517平方公尺,現今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馨珍之債權,經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后」,則依上開兩契約簽定之先後時程及內載文義可明,乃兩造先成立協議後再由上訴人依協議向灥生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債權,被上訴人等依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第3條約定,必須將系爭土地及所擁有之台中縣政府(86)-3094號建築執照應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及在99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否則即屬違法,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本即為被上訴人陳馨珍所有而不需買回,系爭買回協議書係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云云 ,顯昧於兩造間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被上訴人等不履行該約定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於被上訴人依約欲買回時,上訴人始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買回,契約並無通謀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況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既然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買回契約係擔保性質,亦應依約履行擔保責任。
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借貸成立生效之要件即需有借貸
之合意及金錢移轉交付甚明。被上訴人等對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債權買賣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則該二份契約實無任何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情形,何可稱為借貸?被上訴人抗辯,實非可採。
㈢依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等開立之3張
本票性質,從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屬被上訴人等履行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擔保,而非借款;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保呈 雖於原審法院聲請對陳俊榮發支付命令狀(100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記載「緣相對人於98年12月9日間持發票人陳馨珍之本票3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並由相對人在其本票上背書,此有本票3紙可證」等語,惟實際當時聲請人欲速取得執行名義,故未經熟慮而誤植,且就該支付命令聲請之本旨,亦係以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則其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之記載應屬二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康保呈復於原審法院另訴請求被上訴人陳馨珍返還借款2,000,000元部分(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該訴主張並非以持本票借款,亦無記載有關本件本票之部分,況該借款實與本件履行契約事實無關,不容被上訴人等予以混淆。故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及另訴請求被上訴人陳馨珍返還借款部分,與本案均無關連,對本件3張本票係屬擔保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之性質不生影響。
㈣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之支付命令聲請人並非上
訴人,因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並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康保呈所聲請之理由就當然為上訴人理由,被上訴人以並非同一人之支付命令置辯,實不足採。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於98年12月9日成立,依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本旨向灥生公司購買債權,購買後要求被上訴人等應履行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上之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履行,上訴人依法自得起訴請求。另被上訴人等抗辯2,000,000元純粹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康保呈借予被上訴人陳馨珍,並非由上訴人借貸,因此無論形式上或證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均不相符。
㈤被上訴人雖以證人 陳永田 於鈞院 之證言主張:本件係陳永田
向康保呈借款9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存於陳、康二人間,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無效契約主張權利云云。惟查陳永田係被上訴人陳俊榮之父,證言難免偏頗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陳永田與康保呈間之借貸契約,與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契約,當事人、成立時間,與契約內容均不同,為不同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誤解為同一法律行為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㈥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縱使本件約定年利率超過20%,亦僅上
訴人就超過部分利息無請求權而已,該法律行為並不因此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行為乃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應係誤解條文規定之效果。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陳俊榮應將台中縣政府(86)中縣工建執照字第
3094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⒉被上訴人陳馨珍應給付上訴人1,350,00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86年8月19日即為第三人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石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完畢,嗣鉅石公司復於95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馨珍名下,而兩造係於98年12月9日始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又鉅石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陳永田係被上訴人陳俊榮之父,被上訴人陳馨珍則為被上訴人陳俊榮之配偶,則鉅石公司早於86年12月9日即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股東訴外人張 黃玉蘭 ,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0元之抵押權,俾作為 張黃玉蘭 退股金之擔保,嗣於88年12月20日張黃玉蘭復將該抵押權讓與灥生公司;其後,於98年年底,張黃玉蘭因欲移民美國,表示欲將股份讓與陳永田(被上訴人原陳稱:張黃玉蘭欲從鉅石公司退股云云,惟於本院101年3月28日辯論期更正陳稱:張黃玉蘭欲將股份轉讓陳永田云云)而轉讓股份之股款約2,000餘萬元,否則將行使拍賣系爭土地,陳永田因資金不足,遂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保呈借款,以償還張黃玉蘭之股金。之後經陳永田與張黃玉蘭協調將股金以7,000,000元結算,是始由兩造簽定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上訴人於99年1月2日復與灥生公司簽立債權買賣協議書,由上訴人將7,000,000元給付灥生公司後,灥生公司於99年1月18日即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與登記上訴人,此均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本件係脫法行為,乃上訴人為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先與被上訴人二人虛偽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並虛偽約定由上訴人於最高金額10,000,000元內,供被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並完成銷售,實則係康保呈於10,000,000元範圍內借款予陳永田,並由上訴人向灥生公司取得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0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土地當初即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馨珍名下,並在95年間向鉅石公司買受,根本無須買回;再者,康保呈實際借款僅9,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即98年12月9日至99年12月15日止,惟被上訴人等卻需給付15,000,000元,又若該買回期限,實則為借款期限延長6個月,則被上訴人陳馨珍尚須支付每月450,000元違約金予上訴人,依此計算,上訴人所收取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20%,高達週年利率60%。準此,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既與買回不動產抑或建造執照名義變更均無涉,實際係為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應屬無效法律行為。
三、上訴人主張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為不動產附買回之法律關係,且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惟實際上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即是借款契約,依上訴人主張也僅是加強擔保,況從其中文字條款約定,顯屬單純借貸。實則兩造所以簽立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源於證人陳永田為給付張黃玉蘭股款轉讓金7,000,000元,故由陳永田向康保呈借得該款項支付張黃玉蘭後,由灥生公司將抵押權轉讓上訴人。陳永田再向康保呈借款2,000,000元,康保呈將款匯給被上訴人陳馨珍,借款兩造雖為陳永田與康保呈,惟因陳馨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俊榮為系爭建築執照之登記名義人,因此借款時由陳馨珍簽發面額共15,000,000元本票三張,並由陳俊榮背書保證。康保呈為規避高利率之限制,始由兩造簽立系爭買回協議書,已據陳永田證述明確。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康保呈先以其名義對陳俊榮以借款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相對人(陳俊榮)於98年12月9日間持發票人陳馨珍之本票3紙,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聲請人均已如數交付借款…」。
康保呈另以持有之本票三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核發100司票668裁定在案。康保呈復於100年4月19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略以「相對人除本件借款外,又曾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且開立同額本票三張作為擔保」。
均見系爭借款900萬元存於陳永田與康保呈間,足認上訴人主張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確屬無據。
四、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上訴人陳俊榮(乙方)、陳馨珍(甲方)與上訴人(丙方)於98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
㈡台中縣政府核發(86)-3094號建造執照,最初起造人為「鉅
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陳俊榮,此有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50349410號函附卷可稽(原證2)。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灥生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日簽訂『債權買賣協議書』(原證3)。
㈣康保呈以債權人名義於100年2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時主張「緣相對人(即陳俊榮)於98年12月9日間持發票人陳馨珍之本票3紙向聲請人即康保呈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並由相對人在其本票上背書,…聲請人均已如數交付借款,詎,於到期日經依法提示不獲支付,且於後經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支付或返還,惟均無效果,是相對人顯有不依約返還借款及負背書責任之情形。」等語。經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支付命令後,經債務人陳俊榮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康保呈補繳裁判費,嗣因債權人康保呈未繳裁判費,而由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駁回康保呈之訴。
㈤被上訴人陳馨珍開立,且由被上訴人陳俊榮背書之本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12月9日│5,000,000元│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WG0000000││├──┼──────┼─────────┼──────┼──────┼─────┼──┤│002│98年12月9日│5,000,000元│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WG0000000││├──┼──────┼─────────┼──────┼──────┼─────┼──┤│003│98年12月9日│5,000,000元│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WG0000000││└──┴──────┴─────────┴──────┴──────┴─────┴──┘
㈥康保呈持上開3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㈦康保呈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在該案 陳明 (二)狀
二、載明「另查,相對人(陳馨珍)除本件借款之外,復曾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且開立同額本票3張作為擔保,惟相對人於本票屆期時亦未還款,且嗣後亦避不見面,聲請人已聲請本裁定。」等語,該假扣押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執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即為借款協議書?若
係借款,則實際借款當事人及金額為何?㈡本件三張本票為被上訴人等履行買回契約擔保或履行借款契
約擔保?㈢上訴人請求是否於法有據?違約金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曾於9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茲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陳俊榮應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陳馨珍應給付上訴人1,350,000元暨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簽訂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之真意,本件實係案外人陳永田(陳俊榮之父)為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康保呈借款9,000,000元,故兩造虛偽簽訂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而系爭9,000,000元之借貸契約存在陳永田與康保呈間,上訴人不得據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履行契約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據提出兩造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回協議書
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責任,其行使權利之正當性無非以協議書所載「…二、由丙方(指上訴人)出資最高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供甲方(陳馨珍)及乙方(陳俊榮)取得土地…」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收受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之事實。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足證陳馨珍早於95年10月30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兩造於98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既未提供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1,000萬元資金予被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二人依約履行義務,已欠缺正當性。
㈡本件業據被上訴人請求證人陳永田到庭證稱:「…是我(陳
永田)向康保呈商借1,000萬元,實際上只借得900萬元,然後康保呈要我開500萬元本票三張。借得的錢退還給張黃玉蘭700萬元退股金後,康保呈要求我將保證抵押權讓給他。
所以我就帶康保呈與張黃玉蘭簽訂抵押權的轉讓契約,後來就將抵押權讓予康保呈,700萬元給張黃玉蘭,另200萬元由康保呈匯給 陳馨金 。」「(900萬元)是我陳永田向康保呈借的,由陳俊榮、陳馨珍出面簽協議書。」「因為陳馨珍是不動產名義人,陳俊榮是建築執照的名義人(所以由他們出面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證人陳永田已明白陳明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原因關係,係陳永田為支付受讓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黃玉蘭之股份股款(陳永田證稱張黃玉蘭退股款)故向康保呈借款700萬元,另為其他用途再向康保呈借款200萬元,故簽發500萬元本票三張(實係陳馨珍發票、陳俊榮背書)交付康保呈,另由系爭土地名義人陳馨珍,系爭建築執照名義人陳俊榮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再由張黃玉蘭以灥生公司名義登記之2億元抵押權轉讓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保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諱言:「200萬元部分是我康保呈借給陳永田」惟就其餘700萬元部分則陳稱:「700萬元的部分是太陽光電投資在灥生公司的抵押債權,所以700萬元是太陽公司買抵押權的代價。」(同上卷第53頁)。然查康保呈於100年2月1日持系爭500萬元本票三紙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俊榮發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內記載:「緣相對人(陳俊榮)於98年12月9日持發票人陳馨珍之本票3紙向聲請人(康保呈)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並由相對人在其本票上背書,此有本票3紙為證,聲請人均已如數交付借款」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0司促5064卷可稽。康保呈復於100年4月19日持其(康保呈)分別於98年12月3日、99年2月3日匯款予陳馨珍之匯款單各100萬元訴請陳馨珍返還借款200萬元本息。康保呈於起訴狀記載:「緣被告(陳馨珍)於民國98年12月3日及99年2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原告並已將該款交予被告…」,有本院所調原審法院100訴1223卷可查。康保呈又以系爭本票三紙持票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馨珍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100年2月10日100司票668裁定在卷可稽。
康保呈嗣於100年8月9日持該裁定及本票對陳馨珍請求強制執行,亦有原審法院100司執76135卷可稽。足見除本件由上訴人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8日據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外,系爭本票三紙始終由康保呈持有並以借款關係向本票背書人陳俊榮請求返還借款,再由康保呈持以以票據關係向發票人陳馨珍請求負發票人責任。因此應認系爭三張本票持有人為康保呈;上訴人雖依協議書所載「…三、…甲方及乙方並開立本票共三張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的保證票作為本不動產附買回買賣之擔保…」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應履行協議書責任。惟查協議書所載系爭三紙本票係陳馨珍發票、陳俊榮背書,面額共1,500萬元,其明細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三紙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實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履行義務之憑據;惟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三紙本票實係陳永田向康保呈借款900萬元交付康保呈云云。稽諸上開康保呈行使權利之卷宗,亦可見系爭三紙本票實亦係康保呈持以行使權利之憑據。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並未舉證證明,現合法持有系爭三紙本票,於101年2月15日辯論時更坦言:「系爭本票己由太陽公司轉讓康保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持有系爭本票三紙,遽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協議書責任,亦乏依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陳俊榮將台中縣政府(86)中縣工建執照字第3094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陳馨珍應給付上訴人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所述略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任意上訴,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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