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崧淋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被告 蕭東 正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崧淋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孫崧淋(原名 孫光照 )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擔任組長,從事受委託為外遇蒐證、尋人訪址、婚前徵信、工商徵信、包二奶、婚姻關係等業務,利用民眾在婚姻或情感及金錢債務上處於徬徨無助之狀態,而委託國華徵信社處理相關事務時,佯稱可代為打探消息、設局陷害、拍攝相片、跟蹤、尋人、監聽等,致委託人陷於錯誤,分別為:
㈠緣 潘品妤 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丈夫外遇問題,與國華徵信
社聯絡,並由孫崧淋承辦該委託案件。孫崧淋與「 洪緯國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孫崧淋與潘品妤約在(改制前)高雄縣○○鄉○○路上麥當勞速食店2樓見面,孫崧淋向潘品妤佯稱可以幫忙抓姦,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潘品妤則表示欲挽回家庭,只要針對外遇對象搞破壞即可,不必抓姦,並請求降低費用價額,經雙方磋商後,費用降為20萬元,潘品妤信以為孫崧淋確有能力且亦可為其處理上開事務而陷於錯誤,當場即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與孫崧淋做為定金。然孫崧淋就該委託事件不但未為任何積極作為,復承上犯意,於收取訂金約1個月後即96年12月間,藉口難以調查,請求再行繳付3萬元,使潘品妤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元富證券樓下接續再交付3萬元與孫崧淋。嗣潘品妤多次以電話欲詢問處理進度,孫崧淋即避不聯絡、見面;直至97年7、8月間,潘品妤以無顯示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孫崧淋,接通後,孫崧淋即改稱該委託案件已經轉交由一統徵信社「洪緯國」經理承辦。潘品妤遂與「洪緯國」聯絡,「洪緯國」佯以已經調查出其丈夫之外遇對象,並該外遇對象也是已婚,亦委託其處理事務,可與該外遇對象之配偶共同抓姦,平攤所需費用,要求潘品妤再給付10萬元,潘品妤聞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郵局門口交付計5萬元予「洪緯國」;然因事後即無下文,潘品妤以電話向「洪緯國」詢問辦理進度,竟遭「洪緯國」以尾款未付清為由拒絕,潘品妤遂於98年2月間前去國華徵信社尋找孫崧淋,詢問委託案件如何處理,孫崧淋則以已轉手為由而拒絕處理,潘品妤至此始知受騙。㈡緣 許翌 湜因欲調查其丈夫外遇,及處理其與婆婆間之債務問
題,而與國華徵信社聯絡,並於98年8月2日,在上址國華徵信社辦公室內,與孫崧淋洽談相關委託事宜,孫崧淋聽聞許翌湜所述其配偶為職業軍人,且與婆婆間債務問題,對許翌湜較為不利,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許翌湜佯稱可在其丈夫住處、汽車等裝設針孔錄影監視器、竊聽器,同時派人跟監,且在其配偶服務軍隊之寢室裝設竊聽、竊錄器等,而需購買費用昂貴之蒐證器材,並須在軍中打點難度很高,又其與婆婆間之債務問題處理相當困難,故委託費用計180萬元,許翌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委託契約,並當場交付1萬元訂金予孫崧淋。孫崧淋見許翌湜上鉤,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當面或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許翌湜訛稱如附表所載理由,許翌湜不疑有他,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計129萬元至國華徵信社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華徵信社帳戶)。嗣許翌湜因孫崧淋始終未交付任何資料佐證委任事務進度,僅一昧要求其繳交款項,並於98年8月20日,孫崧淋佯以欲設局陷害其婆婆,要求再交付150萬元款項,自此始知受騙。
二、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國華徵信社等處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監視設備、帳簿及客戶委託書等資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崧淋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75頁、第93-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品妤、許翌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孫崧淋與被害人許翌湜簽立之委託書1紙(見聲羈更一卷第39頁)、被告孫崧淋傳與被害人許翌湜之簡訊照片9張(見警卷第65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419號函及所附國華徵信社帳戶開戶資料、98年2月至12月交易明細
1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孫崧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孫崧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崧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崧淋與洪緯國就犯罪事實㈠(即告訴人潘品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崧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並認被告孫崧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孫崧淋係以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以詐騙被害人許翌湜,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孫崧淋以欲設局陷害婆婆,因被害人許翌湜發覺有異而未再交付款項部分,於刑法評價上,為一個詐欺取財犯行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內含在前開詐欺取財既遂內,而不另再論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被告孫崧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孫崧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合法賺取財物,竟利用其任職徵信社之機會,並趁被害人潘品妤、許翌湜因先生外遇、債務等問題,身心已受高度煎熬而向外求助時,巧立各種名目,以達詐財目的,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使被害人身心再度遭受打擊,行為惡劣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孫崧淋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所犯本件二次詐欺取財罪,固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已坦認不諱,深知悔改,並表示現已有正當工作,且分別與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願因此教訓而改正遷善;是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能循規蹈矩,期以能深自惕勵、養成守法觀念、崇法慎行,以免再涉犯其他罪刑,並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自我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 蕭東正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18日,以電話接受 陳禹維 委任調查其國小同學 王爾薇 近況時,明知自己無力受任,竟予允諾受任,再以拍攝自己友人 王嘉鈴 及 曾仁傑 之照片及影片,而於98年12月20日,在臺北車站2樓某飲食店內,提出予陳禹維觀覽,使陳禹維陷於錯誤,誤信蕭東正確有能力辦理前述其所委託之調查事務,而交付3萬元報酬予蕭東正。因認被告蕭東正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供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東正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禹維之證詞,並被告蕭東正自承確接受陳禹維委託徵信案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蕭東正堅決否認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能再接受陳禹維調查其國小同學王爾薇,並非係用拍攝王爾薇與她先生吵架的假影像去騙他,而是在之前幫陳禹維完成尋找其補習班同學 盧芝安 之委託事件後,對伊產生信任,陳禹維才再委託伊去調查王爾薇,伊並無故意欺騙陳禹維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陳禹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先委託蕭東正幫我找在高中升大學補習班的同學盧芝安,收費是3萬元,當時我只是為簡單的測試,想知道他們會不會真的幫我做事情,蕭東正有給我看盧芝安的照片,故此部分的委託,蕭東正是有達成我要的目標。完成之後我又請被告蕭東正調查一位我國小同學王爾薇的生活近況、及幫我「行為改造」,蕭東正有給我看過4段影片,「王爾薇與她老公吵架的影片」、「王爾薇在公司吃飯的影片」、「住家附近環境影片」、「他們的人員約王爾薇老公出來見面吃飯的影片」等,該影片中,王爾薇的部分我可以確認真偽,但是王爾薇先生的影片我沒辦法確認,因為我沒有見過她老公;而我確定蕭東正所提供「王爾薇在吃飯的影片」,這個人就是王爾薇。且被告蕭東正有跟我講王爾薇在哪裡上班,但我請他不要講太詳細,因我怕我當時的心理狀況會忍不住去找她,造成她更多的困擾。另事後即在我去警局之前,蕭東正就告訴我部分影片是假的,是為了要安定我的心情、要激勵我,讓我比較能專注於自我改造。而我會委託蕭東正去知道王爾薇的近況的目的,是求個安心,想知道王爾薇過得還不錯,我只是希望知道這樣而已,我就不會一直寫信問她說「妳最近過的好不好」,而在委託的2個月期間,我覺得蕭東正有幫助我。有關被告給我看的影片中,王爾薇部分不是假的,而是保險員約她老公出來吃飯所作的調查那部分,但那部分我確實在作調查筆錄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8頁)。可見被告蕭東正確係在完成其與陳禹維間就關於盧芝安部分之委託後,再接受就王爾薇之尋人委託,並非一開始即以造假之照片誘騙證人陳禹維簽訂該次3萬元之尋人委託契約,此參以被告蕭東正與陳禹維所簽訂關於先前探詢盧芝安部分之委託書所載之日期為98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212頁),及事後與陳禹維關於委託王爾薇事項之通聯時間係在上開日期後之98年12月16日至20日等情(見警一卷第40-42頁),益可明瞭。據此而論,陳禹維以3萬元代價,委託被告蕭東正查訪其國小同學王爾薇的生活近況之委託事務,並非因被告對之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始同意簽約並交付委託費用3萬元,被告並無詐騙陳禹維之情事;又關於以拍攝自己友人王嘉鈴及曾仁傑之照片及影片,提供予陳禹維觀看部分,被告蕭東正於本件案發前,已向陳禹維表明係為安撫其心情而假造,此由上開陳禹維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7頁及背面),自堪認被告所辯屬實。且被告蕭東正亦有依陳禹維所託事項,查明並拍攝真實之王爾薇影片,已達成陳禹維之委託目的。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此部分被告蕭東正並無施用何詐術而致陳禹維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甚明。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東正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東正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理由│金額│├─┼──────┼────────────┼─────┤│1│98年8月4日│購買針孔、竊聽器材及派人│14萬元││││跟監之費用。││├─┼──────┼────────────┼─────┤│2│98年8月5日│購買精密竊聽竊錄儀器。│15萬元│├─┼──────┼────────────┼─────┤│3│98年8月12日│打點軍中人事及在許翌湜丈│50萬元││││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安裝│││││竊聽晶片。││├─┼──────┼────────────┼─────┤│4│98年8月14日│敲詐被害人婆婆事宜。│11萬元│├─┼──────┼────────────┼─────┤│5│98年8月19日│找人頭出面敲詐被害人婆婆│3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