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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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字第4號原告 黃宜敏
施奐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亮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景棠 被告仁愛新城子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怡岑 訴訟代理人 林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乙○○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9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2決議無效及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賠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補字第81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嗣於110年7月21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及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6,000元、甲○○32,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係基於其主張仁愛新城子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侵害其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為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6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3、2/3。系爭大樓共設有12個停車位,而系爭大樓於109年6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2決議10-12號車位不變動,其餘車位順推一號,至11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討論車位選定規則等情(下稱系爭決議),未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規定2年一抽,致原告於109年7月1日起算1年分配到7號車位,而7號車位位於車道下方,車位最低處僅1.2公尺高,上方復有受力柱、水電消防設施管線,依內政部85年5月25日台內營字第8572695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3款、內政部93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8165號函所示,7號車位之設置違反建築法規。系爭決議將違法且無法使用之7號車位分配予原告,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侵害原告之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財產權。原告因此必須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另行承租台北市青少年發展處地下停車場車位,每月支出費用4,000元,一年共計4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權利範圍比例分別賠償原告乙○○、甲○○16,000元、3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16,000元、甲○○32,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大樓前於108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一致決議就1號至9號之室內車位每年輪換車位1次,並每年按上一年度車位號碼依序遞增輪替車位,原告有出席此次會議,對此無異議,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6條第1款約定,已發生修改變更原每兩年抽籤規定之效力,而改採每年依序輪換制,且採行此輪換制目的係使車位分配更公平合理,並無侵害任何住戶之停車權利。嗣系爭大樓於109年6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10人8票贊成作成系爭決議,維持前開108年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係合法有效,非對原告所為加害行為,無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3款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然樓層淨高並不等於每一車位之淨高,該規則對平面停車位之淨高並無規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兼停車場之樓層高度淨高在2.1公尺之上,而設置7號車位兩側之上方高度雖有差異,但仍可供一般轎車停放,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停放後車頂距上方消防水管仍有相當距離,不影響消防管線安全。再原告主張承租停車位之租金與停車位分配無相關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乙○○、甲○○為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6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3、2/3。系爭大樓地下室共設有7個車位,室外4個車位。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2:「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決議為:「經投票表決,1票反對,8票贊成維持去年決議,10、11、12號車位不變動外,待1-9號車位各住戶皆轉過一輪後,11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討論車位選定規則,以維公平。109/7/1-110/6/30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如下表,爾後依此類推,不以私下調整車位做為輪替依據。…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13號6樓分配7號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第91-95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建築法規,侵害原告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及財產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項第4款、第9條第1至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決議於109年6月13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該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撤銷或無效,自屬有效。又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登載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地下室之法定車位為4輛,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則系爭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分配方法,並未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難認有何違法。又系爭決議對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分配,係對於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所為之約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原僅有4個法定車位,嗣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增劃為7個停車空間,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57頁),就增設之3個停車位核屬系爭大樓關於共有部分使用之自行決定事項,亦難認係違法。再系爭大樓就7號車位之設置、使用,業已多年,有系爭大樓107年6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27-31頁),並非系爭決議作成之該次會議始增設,系爭決議僅就車位分配為決議,難認系爭決議將7號車位分配予原告停放車輛1年係將違法、無法使用之停車位分配予原告,而屬不法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7號車位高度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2條第3款規定之2.1公尺,違反建築法規云云。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明訂:「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供停車使用之樓地板面積5%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四、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並便利行動不便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該第3款規定係關於樓層淨高,非可依此認停車位高度未達2.1公尺即屬違法。再內政部93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8165號函所稱:「『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3款所明文,上開『樓層淨高』與同編第1條第13款之『樓層高度』不同,故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無同編第1條第13款以平均高度方式認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同編第1條第13款規定:「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僅為主管機關函釋其意見為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並無同編第1條第13款規定之適用,難認其意指個別停車位高度未達2.1公尺即違法。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30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6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長12.4公尺。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5分之1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20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淨高1.8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2.2公尺,淨高為1.6公尺以上。」,由上開規則所訂關於一般車位及機械停車位之方式,可見對於非機械之車位並未規定高度必須為1.8公尺以上。又系爭大樓於室外巷道設置8號車位,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2657號公告禁止停車及設置停車位,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然7號車位並未經台北市政府為何處置,已難認7號車位為違法設置。況系爭大樓設置7號車位多年,並非於系爭決議時始增設,系爭決議將原已劃設之7號車位依輪流使用原則分配予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使用1年,與系爭大樓其餘住戶分配使用7號車位之時間相較並無不同,不能認系爭決議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16,000元、32,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