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00號原告 林小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蔡家榮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清償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七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餘額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零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業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應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且原告承諾結清積欠被告之借款及借名登記報酬等語,並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原告清償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7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餘額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67頁、第263頁)。另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480,9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63頁),嗣於111年4月12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7,598元,及其中480,97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619元自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基於該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等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月15日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因
於109年間有資金需求,遂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而系爭房地一切費用如貸款、稅捐、水電費、保險等仍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然被告竟反悔意圖侵占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退步言之,原告自110年9月起將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方式改為臨櫃繳納,毋庸藉由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扣款,堪認兩造間委任目的業已達成,再退步言之,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於原告清償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7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餘額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暫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以
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且將來原告須將系爭房地款結清再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再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前某日,承諾給付被告40萬元並以之作為借名關係之解除條件,原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在未依約履行前,系爭房地返還之履行期限未屆至,原告即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退步言之,被告因原告未繳付貸款,而代墊之貸款本息74,383元、房屋稅6,596元、地價稅6,619元,屬於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借名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承諾給付之出名報酬21萬元,與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反訴被告即
原告(下稱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支出系爭房地貸款本息74,383元、房屋稅6,596元、地價稅6,619元,及兩造約定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前,原告應償還向被告借款19萬元,及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報酬21萬元,共計487,598元(計算式:74,383+6,596+6,619+190,000+210,000=487,598),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兩造間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87,598元,及其中480,97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619元自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應先清償系爭房
地貸款及返還被告借款19萬元、出名人報酬21萬元後,被告始應返還系爭房地。兩造已合意由原告以支付被告投保之富邦人壽新安世代平準型定期壽險之保費295,195元,清償對被告之借款19萬元,並將餘額105,195元作為被告之借名登記報酬。退步言之,原告以支付被告保單之保費29萬餘元抵銷被告前開債權。另被告係出於侵占系爭房地之惡意、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貸款本息74,383元、房屋稅6,596元、地價稅6,619元,非出於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代墊費用,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間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1,630萬元。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永豐銀行貸款餘額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原告給付40萬元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解除條件,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㈡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出名人報酬21萬元、借款19萬元、代墊款74,383元、6,596元、6,61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渠等於109年間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1,630萬元,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負擔債務,成立借名登記、委任貸款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貸款之契約即行終止。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前某日,承諾以給付被告40
萬元為前開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房地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成立借名登記、委任之契約,並未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為約定,原告事後承諾給付被告40萬元,與已生效之系爭契約是否失效無涉,並不因原告事後承諾付款,而增加解除條件,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償還之,另受任人之報酬係委任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是原告上開給付義務與受任人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支出貸
款本息74,383元、房屋稅6,596元、地價稅6,619元,並提出匯款單據、110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110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及繳款證明為證(見卷第189-193頁、第360-361頁),堪認為真,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支付之上開費用,為有理由。原告雖抗辯被告係出於侵占系爭房地之惡意、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非出於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代墊云云,然上開費用係繳納稅捐、貸款所必要支出,被告既已先墊支,其請求原告返還即屬正當,原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積欠借款19萬元並請求報酬21萬元,原告
否認積欠被告19萬元及約定報酬為21萬元。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稱:「請你今天依照雙方約定將欠款40萬匯入以下帳號…」,原告則回覆:「今天已經開始調度現金,可否給個調錢的時間,本週五前回覆?…」等語,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卷第91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之金額40萬元並無爭執。又原告於110年3月20日稱:「…我19萬就答應禮拜一給你了…」、「40可不可以?」、「21當作我的紅包。」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卷第119-120頁),核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被告主張原告積欠19萬元借款及委任報酬21萬元,可資採信。原告另抗辯兩造前協商由原告繳納被告投保富邦人壽新安世代平準型定期壽險保費295,195元,清償對被告之借款19萬元,剩餘之105,195元則為被告之報酬,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投保富邦人壽新安世代平準型定期壽險之保險期間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29年5月27日,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在卷可查(見卷第305-331頁),綜觀兩造LINE通話紀錄(見卷第71-78頁、第81-82頁、第85-95頁、第175頁、第181-187頁、第335-344頁),兩造並未就該投保金額應由何人負擔有何約定,被告僅稱:「你有拿到後來新增的保單嗎?就是你多出的30萬那個」等語(見卷第335頁),難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保費以清償對被告之19萬元債務及給付委任報酬。況兩造於110年3月21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110年3月20日錄音光碟中原告均未爭執其業已支付保費以清償借款、給付報酬一情,原告亦從未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9萬餘元之保費,有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見卷第90-91頁、第119頁),則原告抗辯以支付被告保單之保費29萬餘元抵銷被告前開債權,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借款19萬元、委任報酬21萬元及
代墊委任事務費用74,383元、6,596元、6,619元,共計487,598元(計算式:74,383+6,596+6,619+190,000+210,000=487,598),為有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主張以反訴起訴狀及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87,598元,及其中480,979元自110年9月25日起,其中6,619元自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被告所為本訴、反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清償銀行貸款後始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坐落土地1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1/1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范煥堂